電視或網路購物業者已揭示買賣條件並將發字號碼載於發貨單者,得於鑑賞期過後再將統一發票寄給買受人

2019-09-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透過電視或網路銷售貨物,如已明白揭示消費者有鑑賞期者,則該營業人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載明於發貨單),可於鑑賞期過後再寄給買受人。

該局說明,買賣業之營業人依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隨貨交付與消費者,但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有別於傳統實體通路買賣,因消費者購物時未實際確認商品,為維護其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營業人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款項。考量此類交易之發票開立後常須作廢且消費者退貨時,未退回統一發票收執聯,徒增買賣雙方及申報作業之困擾,爰規定營業人如已於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頁上明白揭示有鑑賞期之買賣條件者,其於發貨或預收款項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貨單載明發字號碼者,其統一發票得於鑑賞期過後再寄給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8年9月1日透過網路銷售貨物1,000元與消費者B,並於網路上明白揭示提供消費者7天鑑賞期,退貨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則A公司應於發貨日(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貨單上載明發票號碼,如買受人B於7天鑑賞期(9月3日收受商品次日至9月10日)內未退回商品,則A公司發貨日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於9月11日寄送給B。如A公司為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可將發票存至消費者B之會員載具。

該局提醒,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之營業人,雖得於鑑賞期後寄送統一發票,但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貨單上載明統一發票號碼,避免消費者誤認業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徒增消費糾紛。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