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佣金支出須具有居間仲介事實並取具證明文件

2018-09-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必須具有居間仲介之事實,且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以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所列報外銷佣金支出係支付予個人,因無法提示居間仲介之貨品名稱、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之內容等文件,難以證明有仲介事實,且無法提示銀行結匯證明、匯付轉付之證明文件或存入收款人帳戶之證明資料,乃予以剔除佣金支出新臺幣3千5百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列報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等相關規定,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資料,以免因不符相關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